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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迟延履行为目的 这种欺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

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升 李默岩

在合同纠纷中,双方已经达成合意且一方支付了价款,另一方因第三人原因不能如约履行,以欺骗方式拖延履行的,该欺骗行为因排除“非法占有”的故意,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杨某与李某在安徽合作经营麦草生意,李某负责草场建设,按草量领取政府补贴;杨某负责收割和销售工作,为购置机械等前后投资上百万元。2021年年底,草场经营困难,杨某回到宁夏。2022年3月,李某向杨某追讨合作期间的40万元投资款,双方协商由李某销售杨某在安徽的麦草,以货款抵顶欠款。李某返回安徽后,因价格和质量等问题,不再愿意销售杨某的麦草,而是要求杨某自己到安徽销售其麦草后还款。

同年6月6日,杨某在甲地通过电话联系乙地的穆某出售麦草,并告知其着急处理工人工资等,要求先转款后发货,并向穆某发送了草场视频、本人身份证及其弟弟的银行账户。穆某随后将11万元通过杨某弟弟的账户转给了杨某。杨某收款后,联系李某发货,但李某以安徽下雨、自己在外出差为由敷衍,杨某便以草料正在路途、正在调剂等为由,多次拖延发货。同年6月20日,杨某得知李某已将自己在安徽的草料私下全部处理给了发电厂,只好告知穆某实情,表示没有麦草了,承诺退款。

2022年下半年,杨某在甘肃做玉米青贮生意,双方再次协商由杨某向穆某供应青贮,以替代履行原来的合同。后杨某在甘肃被拘留,青贮生意失败导致抵顶约定未能履行。此后二人再次协商,以杨某堆放在其老家的玉米秸秆替代履行,穆某未接受。

2023年3月,回款无望的穆某选择报案,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对杨某立案侦查,杨某被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办理结果】

一审开庭后,杨某家人以出售玉米秸秆的款项退还了穆某的11万元麦草预付款,法院对杨某取保候审。此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起诉的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到杨某与李某、穆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杨某提前收取穆某11万元货款后,多次以谎言欺骗对方且未履行发货义务,其主观目的是为了拖延履行还是出于非法占有,欺骗行为和预付货款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判断其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

1、杨某提前收取穆某货款时,并不知道草料已被合作方李某处理,没有虚构事实。

李某在前三次证言中陈述,其于2022年5月20日就将杨某在草场的草料出售给发电厂,但并未通知杨某。杨某辩称直至6月20日,李某才告知其草料已处理给发电厂,他立即告知穆某无法发货物并承诺退款。李某的前三次证言与杨某的辩解一致,证实杨某在收取货款时不知道草料已经被李某私自处理。此时,杨某要求穆某先付款后发货时,符合正常商业逻辑,没有虚构事实。

2、杨某在穆某催货时撒谎,是出于迟延履行的目的,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穆某提交的与杨某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付款后,杨某以安徽正在下雨,无法加工草料拖延发货,此后又多次以草料正在发出、正在调剂、已经发出等理由迟迟不履行发货义务。杨某辩解,其联系在安徽的合作方李某帮忙发货,李某以安徽下雨、在外出差等为由没有发货。因不能如约向穆某发货,为了推迟发货时间,才多次以谎言搪塞。杨某的辩解与当时天气、李某在外出差的客观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杨某向穆某谎称正在发货、调剂货物虽然是欺骗行为,但该欺骗行为发生在收取货款之后,与穆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撒谎的动机是延迟发货而非不发货。因此,杨某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3、杨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辩方在庭前会议上提交的杨某在老家存放价值30余万元玉米秸秆等证据,以及审判过程中杨某家人出售该玉米秸秆退款的事实,足以证实杨某有履行能力。在案其他证据还证实,杨某一直从事饲草生意,得知不能发货时及时承诺退款,也曾多次争取以青贮和堆放在老家的玉米秸秆替代履行,但均因其他因素未能履行,杨某没有非法占有穆某货款的故意。

综上所述,杨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穆某支付货款与杨某在履行过程中的撒谎没有因果关系,杨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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