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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劳动者工作日就餐途中 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案情简介

席某某系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郊区的农民工,老家在河北省农村。2020年她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其岗位及工作任务为种植工、综合工时员工。她虽年过62仍精力较好,每天认真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未料天有不测风云,2022年10月27日11时33分左右,席某某在中午下班后乘坐单位同事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在从单位种植园回返单位宿舍就餐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去世。

席某某之女姚某丽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 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 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47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为席某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日作出(2023)京0108行初711号行政 判决:驳回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 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淀区人社局对席某花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正当。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 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该条规 定,死者席某花虽然系退休人员,但已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为综合工时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作 认定主体范围。

其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席某花系北京某科技公司雇佣的种植工,她在中午下班后,乘坐单位同事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从单位种植园回往单位宿舍就餐,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员工中午回宿舍吃饭是正常需求,在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可以视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以及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海淀区人保局在执法中履行了受理、通知举证等执法程序,经审查核实后作出上述《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程序正当。

本案说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职工中午回宿舍就餐是正常的生理需求,可以视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以及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此种情况下员工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据《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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