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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人”当事人需要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吗

本报首席记者 马涛

2023年10月5日19时52分许,原告李某某醉酒后,在银川市友爱街与银古路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斜穿十字路口,被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倒。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承担次要责任。

李某某治疗结束后,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为了筹钱治疗,李某某的儿子李某以蒋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次要责任对李某某损失应承担的部分。

本案的承办法官速裁审判庭甄宏龙告诉记者:“交通事故是一种典型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处于无意识状态,其儿子李某是否能够代其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兴庆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并未规定认定原告李某某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为必经程序。

“本案中,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且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因为从最基本的生活常识和医学常识已经能够判断李某某无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且本院庭后与原告之子李某一、之女李某二及原告李某某的护士核实,3人均反映李某某已无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且兄妹俩明确表示同意由李某作为父亲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故原告之子李某可以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法官说。

考虑到李某某的“植物人”状态,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存在一定障碍,承办法官为方便原告及时、顺利地拿到赔偿款,庭后与原告的子女李某、李某一、李某二确认,3人均同意将本案赔偿款支付至李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故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列明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赔偿款支付给李某即可。

判决书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双方均对法官的裁判思路予以认可,未上诉。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及时将赔偿款支付完毕。

■法官说法

凡参与民事活动、法庭诉讼等关系到个人切身利益的,当事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典第21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通过特别程序认定受害人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设置法定程序,借助专业手段加以辨别和确认,核心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以及维护交易安全。审理该类案件时,只有当受害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同意由其中一人作为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时,才可不对受害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单独宣告。如一人持有异议,就只能先宣告受害人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再指定受害人的监护人后才可提起民事赔偿之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是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植物人”对周围环境无意识反应,完全丧失了认知能力,同时也丧失了辨别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植物人”完全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必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植物人”需经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方能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中“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论以及基本的生活常识、医学常识,“植物人”必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无须再通过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予以宣告、认定。若必须通过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才能认定“植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会增加受害人家庭的经济负担和时间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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