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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坠落挂车受伤,保险公司拒赔无据

本报记者 吴彩华

职业司机丁先生在挂车尾部理货时坠落造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以其未在投保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上受伤为由拒赔。索赔无果后,丁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近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决了这样一起涉及保险的案件。

■【案情回放】

2024年1月,丁先生与吴忠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其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挂靠该公司,并以运输公司名义投保某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及附加医疗险等。同年10月6日,丁先生驾驶车辆在青海省某高速入口处,在挂车上理货时不慎从挂车尾部掉落摔伤,致腰椎体压缩性骨折、骨髓水肿等。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万元(医保支付1.1万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丁先生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丁先生系从挂车挂货箱上坠落,并非其投保的牵引车驾驶座位或副驾驶座位,也不是在牵引车辆上下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所以不同意承担理赔责任。丁先生遂向利通区法院起诉,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主张事故属保险责任。

今年3月,利通区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丁先生支付保险理赔款14.7万余元(包括医疗费、医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以案说法】

承办法官孙海龙介绍,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在挂车上理货时摔落造成的事故是否属于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应当理赔的范围。

原告丁先生作为涉案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与义务。

首先,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去解释。案涉保险合同中《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及作业。故对“使用”的理解,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本案事故是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停放在路边理货时从车上坠落摔伤,属于正常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发生事故时其处于案涉车辆之上,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显然属于保险事故范畴。

其次,挂车系由牵引车牵引而本身无动力驱动装置的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使用时才能组成完整的运输工具,应视为一体,这也与案涉保险合同中《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六条记载的“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相契合,因此,原告作为案涉车辆的驾驶人从挂车摔下致伤属于使用案涉被保险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产生的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案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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