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郑芳芳
当公司无法偿还债务,却有虽认缴但未实际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债权人能否要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法人财产的最初来源,股东应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出资后,公司就股东的出资获得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权。”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张儒近日表示,公司的对外债务以公司财产进行清偿,但如果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对外债务,而又存在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债权人有权要求上述情形的股东在其未出资(抽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回放】
这起案件要从2023年说起。当年,甲公司、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在合作过程中,甲公司如约提供了产品,乙公司收货后却始终未支付货款。甲公司起诉后,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案件判决后进入强制执行,却因乙公司确无财产导致执行难以进行。
2023年底,甲公司查到一关键线索:乙公司的股东陈某某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公户转款180万元(其中130万元备注“验资款”)、股东高某某转款 20万元,但同日即从该公户向案外人温某某转款相近金额并备注 “还款”,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的股东陈某某、高某某作为被告,乙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某、高某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西夏区法院受理该案后查明,陈某某、高某某两位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已届满,且均无证据证明乙公司与案外人温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最终认定上述二人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判决陈某某在未出资18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35%计算自2024年10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范围内,对原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高某某在未出资1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35%计算自2024年10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范围内,对原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案释法】
民法典第595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因货物买卖未得到价款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乙公司虽无钱支付,但不能因此消除其付款义务。
法官张儒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高某某系乙公司的股东,乙公司仍在存续,但其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乙公司的确已处于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的状态。而且本案审理期间查明,陈某某、高某某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陈某某、高某某应当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乙公司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张儒法官也就此提醒广大市场主体:股东认缴出资不仅是其在公司设立或运营过程中的重要法律义务,更是保障公司正常运转及维护其他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关键要素。所以必须依法依规切实履行出资义务。一旦忽视该义务,股东将不可避免地面临相应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