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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人离世取款遇阻 法院这样判

存款人去世后,继承人支取存款时被银行要求提供继承权证明书,双方为此对簿公堂。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清晰界定了储蓄合同效力与继承权益的法律边界,为同类案件处理提供了参考。

案件回放:

2017年1月,张某贞在莱商银行汇隆支行(下称案涉银行)办理了一笔一年期整存整取储蓄存款,金额79500元。这起普通的储蓄行为,因半年后张某贞患病去世戛然而止,存款尚未到期。

张某贞的继承人情况:妻子段某莲、女儿张某美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儿子张某成已因交通事故先于张某贞去世,留下其女张某楠(即张某贞的孙女)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2017年8月3日,段某莲、张某美、张某楠三人以合法继承人身份,向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银行支付存款本金79500元及相应利息。

面对诉求,案涉银行提出抗辩:依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7号)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需向储蓄机构所在地公证处(或未设公证处的市、县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此办理支付手续。因原告未提供该证明书,银行暂无法支付存款。

“合法继承却拿不到存款”,双方的争议焦点直指核心:银行能否仅以“无继承权证明书”为由,拒绝向合法继承人支付存款?

法院审理时,围绕“储蓄合同效力”与“继承权益合法性”两大核心,结合相关法律条文展开剖析,最终作出公正判定。

法院认为,张某贞将79500元存入莱商银行汇隆支行,银行开具存单,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属于纯财产性质合同,核心是银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按约定支付本息,储户履行存款义务。即便存款人张某贞去世,合同的财产性权利(即支取存款本息的债权)并不随之消灭,而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这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与储户信任的基础,若银行可随意以“无证明”为由拒付,将动摇储蓄体系的公信力。

以案说法:

法官对本案的判决,涉及合同效力与继承权益的双重考量,平衡了银行取款操作风险与继承人权益。

我国原合同法(现民法典合同编前身)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继承法(现民法典继承编前身)为继承人权益提供了明确依据: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法定继承办理;第十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一条指出,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该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本案中,张某贞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妻子段某莲、女儿张某美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儿子张某成先逝,其女张某楠依法代位继承张某成应得的遗产份额。三人的继承人身份合法、明确,享有继承涉案存款的权利。

法院指出,莱商银行汇隆支行援引的《储蓄管理条例》,初衷是为了核实继承人身份、防范冒领风险,属于银行操作层面的规范。但该条例不能对抗合同法、继承法确立的基本法律原则——当 “操作规范”与“当事人合法权益”冲突时,需优先保障后者。

银行要求提供继承权证明书,本质是为了确认继承人身份的真实性;而本案中,原告已通过诉讼程序举证证明自身合法继承人身份(如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等),法院的审理过程已完成对继承人身份的核查。此时,银行再以 “未提供继承权证明书” 为由拒付,既无必要,也剥夺了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权。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莱商银行汇隆支行向段某莲、张某美、张某楠支付存款本金 79500 元及相应利息。

这起案件的判决意义在于:明确了“存款人死亡后,其储蓄合同债权可由合法继承人继承”,银行不能仅以“无继承权证明书”为由拒绝支付;同时也提醒银行,在防范风险的同时,应通过更灵活的方式核实继承人身份(如接受法院生效文书作为依据),不得过度加重继承人的支取负担,实现风险防范与 “便民” 的平衡。

据《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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