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通讯员 丁红霞) 近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结一起涉两地民营企业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该案通过二审依法改判,促使双方当事人主动、迅速履行了判决义务。
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宁夏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1000万元的《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上海公司向宁夏公司出售德国原产多级屏蔽泵2台及备件2套。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付款条件、设备交付义务及合同解除等问题上产生分歧。争议焦点在于:上海公司未交付设备相关单证资料前,宁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
上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宁夏公司支付2台设备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合同中关于交付单证资料部分的约定存在歧义。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上海公司应当向宁夏公司提供货物有关单证和资料。鉴于上海公司未提供上述资料,法院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判决驳回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通过发问等方式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查明宁夏公司因行业原因已无须再购入设备的实际情况。全面考虑双方实际困难后,二审法院作出了部分改判:支持上海公司部分上诉请求,判令宁夏公司支付1台设备的下剩价款,同时要求双方开箱验货并交付相关单证资料。这一判决既照顾了上海公司的部分权益,又考虑了宁夏公司的实际需求,避免了资源浪费,实现了双方利益的再平衡。
此案中,二审法院结合行业惯例,对合同中关于单证交付约定不明的部分作出了符合交易逻辑的认定:单证资料的交付义务应与付款义务同步履行,以实现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当部分履约出现瑕疵时,二审法院鼓励双方调整后续履行方式,而非让合同全盘作废,这符合新颁布的民营经济促进法保障民营企业财产权益的精神。法院以高效解决纠纷为导向,引导当事人从对抗走向合作,通过部分调整合同履行方式,找到了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